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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6-11-23 00:00:00        文章来源:        浏览: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外投资者(以下称投资者),是指来青投资的省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本省市场,除国家和省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向投资者开放,投资者可以多种方式自主选择投资。鼓励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或领域: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资源开发,冶金、建材、中藏药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五)科技、教育、旅游、商贸。

第三条投资者在我省创办科技型企业,允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四条在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创办企业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数额较大、对地区经济拉动明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暂缓征收资源税8年;可将地质勘查费用作为递延资产,税前逐年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投资兴办农牧业产业化项目,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对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10年内免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的,免缴8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等级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

第十条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或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不足规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一站制”或“一条龙服务”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对投资者的申报,凡资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投资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严厉查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在省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投资者的投诉。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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