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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5-12-10 00:00:00        文章来源:        浏览:

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25年12月10日

(2018年6月27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15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空间、河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依法管理、服务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城市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具体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开展辖区内城市管理专项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管等具有城市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相互协助。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管廊、邮政、通信、有线网络等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各自管网线等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和划定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讯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大型商厦、集贸市场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城市区域内应当设置残障人员出行无障碍设施,合理配置环卫人员休息场点。

公共厕所、停车场所、集贸市场、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卫、绿化、停车场所、充电设施、集贸市场、电子监控、公交港湾、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市容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及时清洗、维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门窗位置;

(二)在走廊、过道、阳(阴)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开挖、钻探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的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改变主要街道或者中心城区街道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换、修复或者移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设定清晰明确的道路交通标志线,合理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单独划定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共享单车等的停放点。

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可见的标识,并在投入使用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应当保持路面平坦通畅,设施完好,交通指挥、交通监控、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

出现雨雪天气,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积水、淤泥、积雪、冻冰,在危险地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抛洒污水、倾倒垃圾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二)堆放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三)擅自挖掘、移动、损毁道路设施,占用人行道、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维护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始挖掘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景观亮化设计,由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等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不得侵占、损坏树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实因建设或者其他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和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市区范围内,承运砂石、工程泥浆、预拌混凝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煤炭、土方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处置场地,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门店、广场、娱乐经营场所等,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社区居委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建设宁静小区,对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举行婚丧嫁娶、饲养宠物、家庭装修和搬家等活动加强管理,减少噪音影响。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测和管理,及时消除影响小区安宁的噪音影响和危险因素。

禁止在小区内高空抛物、高空倾倒污水等危险行为。

居民住宅小区内应当设定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的安全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居民住宅楼内停放、充电。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口香糖、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抛撒其他物品;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物品;

(五)在指定的场所、器具外进行祭祀活动;

(六)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居民日常生活,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应当由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清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等制度,规范犬只管理。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携犬类宠物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外出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加戴嘴套,主动、自觉避让行人。

严禁携犬进入特定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三)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园林、绿地、山林等防火区;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

(七)输变电、通讯设施等安全保护区内;

(八)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划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排水明渠、检查井、雨水井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废渣;

(四)倾倒垃圾、渣土、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区区划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采砂、采石;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弃置物体或者种植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等阻碍行洪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油水分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喷漆、维修养护、清洗和服装干洗等污染环境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一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等经营活动。

除应急抢险、公共设施建设维修等特殊情形外,任何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广场上行驶、停放。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

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阴)台、屋顶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经营区域清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个人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村(居)民自宰自食畜禽的,应当对宰杀形成的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原则,坚持执法和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制度,对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人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从事宣传教育、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先行处置。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相邻区域城市管理方面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或者收到举报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专业程度高、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

跨区域的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规定的制式服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行政执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以合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对收到的举报,应当登记核实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区域内违法搭建、破坏市容环境等行为,定期公布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况。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污损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四)景观灯光设施不符合亮化要求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花坛、绿篱、绿带、浇灌等城市绿化设施或其他城市景观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损坏树木、花草、草坪等城市绿化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损伤、损毁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