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20200407-154256-917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12-10-26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互助县廉租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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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互助县廉租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互政〔2012〕2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省驻县各单位,各科级事业单位,规模以上企业:

县房产局拟定的《互助县廉租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互助县廉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县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体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07]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区域内廉租房的规划、建设、供应、分配、管理及监督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廉租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制度。

第五条 廉租房分配入住,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轮候、退出等制度。

第六条 县政府及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房建设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等工作。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廉租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各小区、各类园区、企业廉租房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具体负责廉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财政、民政、环保等部门负责廉租房的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资金下达和使用监督、保障对象的核实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社区等对全县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行年度动态管理,作为廉租房建设、租赁、分配、出售、退出的基础依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廉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民政、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廉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廉租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和布局。

第十条 廉租房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回购、改建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各类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廉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廉租房建设。廉租房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以出让方式供应。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廉租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产权归属、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廉租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政府专项补助资金额度按规定的平方米标准核定,套型面积超过政府规定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助,由保障对象出资。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廉租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廉租房出租和出售收入资金;

(九)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廉租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无房人员、国有企业住房困难家庭、农村居民进城居住无房家庭,符合下列相应条件的,纳入廉租房的供应范围。

1、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住房属危房的(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住房属危房的(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上年度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3年内转让自有住房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县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县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当地工作的地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廉租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十九条 廉租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除对老、弱、病、残保障对象予以特殊配租外,其他对象按照个人申请意愿配租,实行轮候和倒排序制度。

第二十条 本县城镇户籍保障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或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社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公示。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本地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提交如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廉租房申请人要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 廉租房申请入住程序。

1、申请对象向所在社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社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3、社区(单位)将初审后达到入住条件的对象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4、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监察等部门再次进行复核。

5、对复核后符合入住条件的住户在社区(单位)、住房保障部门、电视台、政府网站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6、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监察等部门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房号,搞好分配入住工作。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轮候顺序倒排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到指定的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成片建设的廉租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由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的廉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的廉租房。政府出售廉租房应在优先满足住房最困难家庭承租后实施,购买对象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均可自主选择承租和申请购买。符合准入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廉租房。廉租房出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出售价格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出售的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在50平米之内的按当年成本价出售,建筑面积超过50平米的部分按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出售。

第三十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实行产权共有。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廉租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满五年后若上市交易的,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交易时应适当补交出卖时政府给予的优惠价款。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廉租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出售后获取的收入用于再建廉租房,按相关规定提出房屋维修基金,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护,促进廉租房建设滚动发展。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当地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廉租房。

第三十四条 廉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廉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廉租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将廉租房转借、转租或者未经审核同意将廉租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廉租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廉租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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