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4-00015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4-10-18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互政复决字〔2024〕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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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祁**,男,藏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乡*村*社*号。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得林      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3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早在2023年11月底就已停止在耕地内挖砂的行为,并于2023年12月2日前对耕地恢复了原貌,因此,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求的申请人停止耕地内挖砂的行为,对破坏的耕地进行治理,恢复土地原貌的情况早已不存在,其作出的第一项处罚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应再对申请人作出此项处罚。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处罚明显存在不合

理之处。申请人对耕地早已及时恢复原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规定的处罚范围内顶格处罚,明显过重,请求撤销。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一、答辩人在调查阶段询问时,被答辩人对其2023年11月25日晚在案涉耕地上非法采砂,造成耕地破坏的行为供认不讳;答辩人对杨**、苏**(采砂挖掘机司机)、李*(案涉耕地承包人)调查询问也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违法采砂,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依据答辩人委托互助县顺天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勘测结果,被答辩人采挖耕地面积为601.31平方米(合0.902亩),套合三调数据库,地类为水浇地(永久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溃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严禁在耕地进行采挖砂石等的活动。为此,被答辩人未取得采砂许可,在案涉耕地上非法采砂,造成耕地破坏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涉案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

二、被答辩人复议称答辩人作出的第一项处罚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应对被答辩人再作出此项处罚。事实是被答辩人发生采砂违法行为后,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事实,采挖砂石当晚连夜将在耕地违法采砂现场用回填方式掩埋,以达到掩盖违法事实的目的,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处罚是基于其在耕地内采挖砂石的违法行为造成耕地破坏的后果作出的强制措施,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思维,本案违法事实和行为经回填后就不存在,无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辩解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土地复垦条例》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且被答辩人回填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未取得答辩人和有关部门的认可。被答辩人复议称其早已对耕地及时恢复原状,违法情节显著轻徽,对其顶格处罚明显过重,不甚合理,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青海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土地类)》第六条:“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关于调整我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

价格[2023]95号文件的规定标准对被答辩人的处罚并无不当。

三、处罚前,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向相关人员做了必要

的调查,也向被答辩人作了询问,询问时告知了相应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委托第三方作的《测量报告》客观公,证据采信确实充分。答辩人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答辩人法定的陈述权、申辩权、答辩权、听证权,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则答辩人案涉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案涉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使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为此,答辩人作出的《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不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被答辩人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祁**涉嫌破坏耕地案》案卷,其中包括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自然资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照片、测量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县自然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队队员在巡查中发现苏**在台子乡塘巴村耕地内挖沙,遂立案调查。11月2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30日下发《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并立案。11月27日委托互助县天顺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勘测,12月8日,顺天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测量报告》。2024年2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2月18日作出了《互助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他人承包永久基本农田内挖沙取土,破坏耕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经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之规定,对其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青海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土地类)》第六条“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青海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收费标准》确定的海东市耕地开垦费为13400元/亩,被申请人根据其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但处罚裁量标准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互助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互自然资罚决字[202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为:对祁**破坏耕地的行为处以土地开垦费9倍的罚款。(0.902亩×13400元/亩×9倍=108781.2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贰角)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