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4-00014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4-10-18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互政复决字〔2024〕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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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西宁**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乡*村*号,系西宁农商农产品流通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田泰      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CTS2024-001)。

申请人西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互助县财政局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CTS2024-001),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3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参加了互助土族自治县教育局组织的互助县学校、托幼机构大宗食品原料供应服务项目的开标会议,该项目于2024年1月19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2024年1月22日我公司向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青海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青海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答复我司提出的质疑事项。2024年2月1日我公司依法向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提交互助县学校、托幼机构大宗食品原料供应服务项目投诉书,2024年2月20日我司收到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我公司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投诉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投诉事项1不成立的事实与理由。首先,复议申请人西宁农商农产品流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为《青海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青海省政府采购网》两个信息媒介的查询截图,以上两个平合上查询到的业绩为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未在以上两个平台上进行公开发布的项目无法查询。而招标文件中对业绩的评审办法为“业绩以生效的合同或经双方盖章的配送订单复印件为准,合同为包含合同首页、标的及金额所在页、签字盖章页的合同”。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为“生效的合同或经双方盖章的配送订单”其中之一,并不涵盖全部内容。其次,该招标文件自公告之日至开标之日未收到针对招标文件的任何质疑和投诉,复议申请人对招标文件中的业绩评审办法亦未提出质疑或投诉。再次,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四条“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的规定,我局责成青海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组织原评委会成员在海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被投诉4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与原件进行了复核,经原评委会成员复核,4家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与复核时提供的业绩原件一致,并出具了原评委会成员签字确认的《供应商业绩复核情况说明书》,以上4家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合同原件与投标文件中的合同业绩一致。符合招标文件中对业绩的评审办法。故中标供应商包五互助县绿田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包六互助县台子乡富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包七青海张明珍商贸有限公司、包八互助县高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4家公司不存在业绩造假。

二、投诉事项2不成立的事实与理由。对5家中标单位提供的《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截图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首先,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18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复议申请人对5家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只持怀疑态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其次,我局和招标代理机构经调查核实,5家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中截图均真实有效,并附加盖乡政府、村委会的印章的“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中的截图情况说明。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次招标程序与评审办法合法、有效,因此,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HCTS2024-001)的行政裁决行为。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开招标文件、原评标委员会《关于被投诉供应商业绩复核的情况说明》、《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互助县教育局组织召开互助县学校、托幼机构大宗食品原料供应服务项目的开标会议,该项目于1月19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1月22日申请人向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青海鼎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1月26日收到该公司回复。2月1日,申请人又向互助县财政局进行投诉,互助县财政局于2月20日作出《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CTS2024-001),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

本机关认为:西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关于“互助县学校、托幼机构大宗食品原料供应服务项目(采购项目编号【青海鼎誉分招(服务)2023-083】)”的投诉事宜,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HCTS2024-001《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意见如下:

根据《办法》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四)事实依据;(五)法律依据;(六)提起投诉的日期”等。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就其所投诉事项1认为“中标供应商互助县绿田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等4家公司涉嫌业绩造假”及事项2即“互助县绿田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等5家单位提供的《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的投诉理由仅以其提供的相关事实依据仅为相关网站查询结果为依据,但并未提供业绩造假或真实性怀疑的相关事实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所以,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答复内容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助县财政局作出的《互助土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CTS2024-001)。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