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4-00013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4-10-18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互政复决字〔2024〕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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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桦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年      局长                              

第三人: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艳菊  经理

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东山乡大庄村22号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聂*投诉举报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聂*不服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对其投诉举报的答复,于2024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3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生活消费购买到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牦牛奶片”,发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NRV百分比标注为9%,正确应当是19%。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在网上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给予1000元的补偿。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聂*投诉举报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答复》、牦牛奶品外包装照片、购买票据、付款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4年1月2日,我局在收到聂*投诉举报函后立即依法开展调查。经查,该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该企业与呼和浩特市乡旗牧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呼和浩特市乡旗牧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企业加工含乳制品,并对其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负责(详见委托加工合同书)。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委托方浩特市乡旗牧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资质,证照齐全。并提供了所生产产品奶条、奶贝、牦牛奶品检验报告,为合格产品。聂*投诉的牦牛奶品中外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牛奶品中所写的碳水化合物56.6克,9%的问题,是由于被委托方印刷失误导致,9%实际为19%。但是该产品检验报告齐全,为合格产品,由于失误导致的标签印刷错误,不影响产品质量。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本案中营养成分表中9%实际为19%,漏掉了“1”,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漏字”,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当事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结合实际,凭借主观臆想,胡乱揣测认定为“标签瑕疵”的假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停止销售该产品,召回下架已销售的该产品,销毁印刷错误的产品包装,上述责令整改内容已整改完成。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购买了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牦牛奶片”,发现营养成分表存在错误标注,认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奖励举报人1000元并退还举报人商品货款15元。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函后经调查,发现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标注为9%(实际应当为19%),而该产品系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呼合浩物市乡旗牧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经内蒙古华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对该企业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互市监责改字[2024]1号),要求立即召回外包装有瑕疵的产品并禁止使用瑕疵包装袋。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商品包装袋。

本机关认为:

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通知。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聂*投诉举报青海好口福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