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chenshiguanlzonghezhifaju/2024-00005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劳动就业  发布日期:2024-07-16
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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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城管行政执法决字〔2024〕1号


被行政处罚单位:互助县伊恒***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223MABTAL****,经营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迎宾大道**号F2-10-11-12-22-23号,经营者:马**,男,回族,1995年09月10日出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0910****,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石山乡冰沟村**号,电话号码:1769728****。

案由 :违法招用未成年人

经查实,被行政处罚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4年5月8日海东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反馈]单(东电202405080374)赵先生反映“市民孩子未满14在互助县野先森转转火锅店务工,现市民投诉该火锅店使用童工,服务人员不办理健康证,不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希望相关单位调查以上问题”的线索移送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原因该案现由我局办理。2024年6月6日经我局立案调查发现:被行政处罚单位在2024年4月28日至5月7日,招用未成年人赵**从事服务员工作,经身份核查,赵**,男,汉族,200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加定镇加塘村坑坑**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20090824****,赵**在被行政处罚单位工作期间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行政处罚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针对被行政处罚单位违法事实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互城管行政执令字〔2024〕第01号),被行政处罚单位已改正。我局于2024年7月3日依法向被行政处罚单位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互城管行政执罚意告字〔2024〕1号),告知拟对被行政处罚单位给予罚款16000.00元。被行政处罚单位在2024年4月招用未成年人赵**,并使用该未成年人工作九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6000.00元。并告知被行政处罚单位如对该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被行政处罚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被行政处罚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行政处罚单位于2024年7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及申辩书》并听取了被行政处罚单位经营人马**的陈述及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马**辩称:对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处理理由和处罚依据都不持异议,对拟处罚金额有异议,理由:1、招录赵**时,赵**及其父母故意隐瞒赵**是未成年人的事实;2、发现赵**是未成年人后及时停止使用并结清了工资;3、使用未成年人赵**的期限短,违法行为已经过去,并早已纠正;4、过高的处罚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我局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集体讨论时已综合考虑了以上因素,因此对被行政处罚单位请求从轻处罚的要求依法不予采纳。

故认定事实如下:互助县伊恒***火锅店违法招用未成年人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互城管行政执令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互城管行政执罚意告字〔2024〕1号)、行政法律文书及送达回执,海东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反馈]单(东电202405080374),未成年人赵**的询问笔录、互助县伊恒***火锅店微信群截屏复印件,未成年人赵**与互助县伊恒***火锅店经理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互助县伊恒***火锅店经理赵**、互助县伊恒***火锅店厨师长赵**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互助县伊恒***火锅店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互助县伊恒***火锅店考勤表,互助县伊恒***火锅店《关于招用未成年人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为凭。

被行政处罚单位,2024年4月招用未成年人赵**,并使用该未成年人工作九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被行政处罚单位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发现赵**是未成年人后及时停止使用并结清了工资,同时在被行政处罚单位招录未成年人赵**时赵**及其父母故意隐瞒赵**是未成年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青人社厅发〔2023〕120号)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事项从轻、减轻处罚清单(2023版)》第一条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6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并将缴款回执交回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办公室(指定银行:开户名: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特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互助支行,账号:10502248155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银行在不超过罚款数额范围内加收滞纳金。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助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代)

         2024年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