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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sfj/2023-00009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司法 | 发布日期:2023-09-07 |
申请人:索**,女,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622************,住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赛来塘镇人民路。
被申请人: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曹家堡机场
法定代表人:刘善鹤 所长
申请人索**因不服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作出的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7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6日,申请人被单位派到上海浦东进行培训,临走之前到城北区小桥的同学宋**处借到一个黑色的帆布背包,在进安检前申请人将随身背的小包装入借的背包中,进安检D通道人身检查时,安检人员在放入篮筐的背包内查出一个警用催泪喷射器。安检人员要求申请人等待警察到场,后警察来到现场将申请人带离至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而后让申请人乘飞机离开。6月3日培训结束,4日返回西宁,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交纳了罚款。7月11日,被申请人委托果洛机场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了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日将扣押的手机退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错误
一、事实错误
第一、申请人的背包是借同学的,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背包内还放有“警用催泪喷射器”。对此有被申请人对同学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二、申请人是单位安排到上海去接受培训教育的,没有理由随身携带违禁品乘坐飞机。第三、就连借背包的同学也不知情包内放有“警用催泪喷射器”。而且所谓的违禁品也已经过期5年了。作为警察的同学不可能故意害申请人,也不可能明知是违禁品而故意为之。早已过期的“警用催泪喷射器”还算是违禁品吗?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并不存在故意行为,而且所谓的违禁品已经过期,过期的物品就没有它的价值,也没有危险性,而且申请人在该起案件中情节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不顾事实,对不知情又不是违禁品的警用催泪喷射器以违禁品予以认定,并对申请人处罚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
二、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所借背包内装有违禁品根本不知情,即便是所谓的违禁品也已经不是法律规定的违禁品,因为“警用催泪喷射器”早已过期,只是普通的东西而已。因此被申请人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在申请人身上,明显错误。因为申请人违法的基础条件不存在,何来适用上述法律之说。综上,申请人请求互助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索**所称背包内装有违禁品根本不知情一事
从索**在6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催泪喷射器的来源等情况,索**前后陈述不一,不足以证明其不知情,反而是体现出有意在规避真实状况的意图。
二、涉案催泪喷射器的属性
催泪喷射器在民航机场地面安全管理中属于严管严控严查的物品,在民航空防安全管理体系中属于绝对禁止携带的物品,这点在《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发布(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证人证言、索**的陈述、物证等多处证据显示,涉案催泪喷射器带有明显的警徽标志,涉案催泪喷射器与制式警械无异,属警械类警用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警械是根本不允许非警务人员持有的。
三、乘机旅客对民航安全的全面审慎义务
空防安全秩序是民航业的第一追求,广大群众在接受民航客机快捷交通属性的同时,对安全属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心理诉求,民航的安全不容有一丝一毫的纰漏,这是广大民众的广泛共知。做为每一名旅客,本身就具有对自己携带、交运行李物品安全性的充分谨慎义务,更何况机场安检部门在通过“陈列禁运物品展示柜、电子屏滚动播放、语音语言提示”等形式进一步的反复提醒后,部分旅客仍妄为随意侥幸,动辄以不知、不小心来规避,这是严重相悖于正常社会秩序的。机场公安机关对任何可能会造成民用航空秩序紊乱、民用航空安全受到威胁的非法干扰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即是职责所系,更是国家政治声誉和人民生命、财产的迫切需要。
四、归责原则与故意行为无论新旧《行政处罚法》,均将行政处罚的功能定位于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上,这样的功能定位在回应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上,被统一为客观归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中“携带”的法律用语也明确表达的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
五、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针对索**的行政违法行为,西宁机场候机楼派出所在5000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做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索**携带禁运物品案》案卷,包括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18时许,申请人索**欲乘坐MU6412次航班飞往上海浦东,在通过西宁曹家堡国际机场T2航站楼安检D通道进行人身检查时,安检工作人员在其随身背包内查获警用催泪器一个,航站楼派出所当即受案并进行登记后让申请人先去上海培训。同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索**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被申请人航站派出所提供的案卷材料显示,2023年7月11日,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将违法行为人索**传唤至甘德县柯曲镇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索**对拟处罚内容明确提出要陈述申辩,而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作出日期及审批日期均为“2023年7月11日”,签收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而从上述记载的时间来看,青海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西宁机场直属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给予索**陈述、申辩的合理时间,未能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属轻微的程序违法,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恰当,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程序。
三、申请人索**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民用飞机
一般性禁止规定,在借用他人背包后没有尽到仔细检查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机直公〈航〉行罚决字〔2023〕10018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