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sfj/2023-00008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司法局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3-09-07
行政复议决定书互政复决字〔2023〕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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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赵**,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4************,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周家泉镇龙华雅苑。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 局长

 申请人赵**因不服互助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0日18时许,在互助县威远镇七彩星河湾小区内,申请人赵**与杨**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杨**在申请人的右脸颊和右侧头部各打了一拳,后申请人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经互助县威远镇派出所处理给予杨**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故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

 1、我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案发后我所依法对被侵害人赵**、违法行为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得到的相关事实有当事人证言印证,与实际情况相符。

 2、我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被侵害人赵**的陈述、违法行为人杨**的供述、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赵**伤情经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违法行为人杨**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因被侵害人赵**与违法行为人杨**同居生活三年,2023年05月30日18时许,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违法行为人杨**对被侵害人赵**进行殴打,故我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认为我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经我所调查、取证得到的事实中违法行为人杨**的情节较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我局依法据此于2023年6月1日给予杨**2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述情况,请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杨**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包括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18时33分许,互助县威远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2号楼有人打架,请求出警。18时38分,接警到达现场,报警人赵**称其与恋人杨**发生争执,杨**在其右脸颊和右侧头部各打了一拳,接警员告知其先去医院检查再进行处理。后赵**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6月1日,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出具了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可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