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标识码:6302230002 主办单位:互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青公网安备 63022302000103号 备案号:青ICP备16000286号-1
索 引 号:sfj/2023-00007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司法 | 发布日期:2023-09-07 |
申请人: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84************,住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范家庄子村。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春年 局长
申请人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7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7月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一瓶名叫“青稞原浆”的白酒,发现该白酒缺少“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青稞原浆酒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以及本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2023年3月31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630223002023032965143355举报单后,(4月1日2日是礼拜六礼拜天)于4月3日指定台子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朱**、王**二人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事实属实。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互市监责改2023第01号),要求被举报人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于2023年4月10日前召回。
二、2023年4月11日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交了改正说明。已召回未销售的相关产品。
三、过量饮酒危害健康是个常识,不标注相关警告标示也不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解,只是构成了标签瑕疵,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整改。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互助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互市监责改[2023]01号)、关于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原浆酒标识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名叫青稞原浆的白酒,称该白酒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3日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对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互市监责改[2023]01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于4月11日提交了《关于青海互助成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稞酒标识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情况说明》。4月18日,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上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作出了不立案原因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3年4月3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上述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第4.3条“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之规定,案涉商品标签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违反上述规定。鉴于出厂检验合格,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并没有影响到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