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标识码:6302230002 主办单位:互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青公网安备 63022302000103号 备案号:青ICP备16000286号-1
索 引 号:sfj/2023-00006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司法局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司法 | 发布日期:2023-09-07 |
申请人: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6号19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宇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8545**
委托代理人:巩涛,系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办运营总监。
被申请人: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安定西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6****3104**
法定代表人:马俊 局长
申请人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互环罚[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5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认定申请人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互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编号YQYY-2022029号合同《青海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废水)运营合同书》的有效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编号YQYY-2022030合同《青海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废水)运营合同书》有效期限为2022年9月3日。虽然,申请人的相关人员2023年1月份去过互助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但那也是在运营合同有效期满后的扫尾性工作,并不是正常的运维工作,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两个污水处理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互助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青海省重点污染自动监控基站运营合同》(YQYY-2022029;YQYY-2022030)两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予以行政处罚,是答辩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运营的互助县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经现场检查,存在如下环境违法行为:一、第一污水处理厂进口在线站房等比例采样器未启运、核准校验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出口站房等比例采样器未执行超标留样功能,氨氮标液核查量程与设备量程不符,在测因子设备显示浓度与实际标液浓度不符,试剂未及时更新更换。二、第二污水处理厂进口在线站房等比例采样器闲置,核准校验不规范;出口站房等比例采样器未执行超标留样功能,总磷校准量程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化学需氧量、氨氮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核准校验标液使用随意。前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切实履行相应程序要求。答辩人于2023年2月2日对于被答辩人环境违法案件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互环罚(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该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符合办理期限的法定要求。答辩人据以定案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均符合证据收集与固定的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已经依法向被答辩人告知了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及救济途径,并应被答辩人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15时公开举行听证会.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属于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答辩人作出的互环罚(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水污染行为类第55项第二款之规定,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经被答辩人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合议后报局务会研究减免2万元罚款。最终决定执行的行政处罚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处罚款10万元,该结果体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原则,答辩人作出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集体讨论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27日,海东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互助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互助县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认为该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于同年2月2日下达了督办通知,并立案查处。同日,互助县生态环境局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4月14日15时在互助县生态环境局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4月21日作出了《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环罚[2023]02号),给予青海怡青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互助县生态环境局对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互环罚[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处罚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而对于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36号)第二条也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称为排污单位“。所以,互助县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是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主体,其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青海怡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对互助县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备提供运行维护,并不是排污主体单位,互助县生态环境局综合执法大队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将该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主体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互环罚[20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