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sfj/2023-00005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司法局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3-09-07
行政复议决定书互政复决字〔2023〕第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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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男,土族,公民身份号码:632126***********,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和乡姚家沟村。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 局长

 申请人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3年3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5月10日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按照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对宋**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足够宋**的所有损失,且在协议中宋**承诺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也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但被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3号),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认定李**、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1月7日1时许,李**与宋**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李**在互助县威远镇某小区电梯内以及一楼楼道内用手击打宋**的左脸以及左耳六七巴掌,并且用脚踢宋**的腿部。后李**将宋**送往互助县威远镇七彩星河湾的途中,宋**在车内用手击打了李**的右侧面部一巴掌。后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认定李**、宋**索殴打他人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根据违法行为人李**、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宋**的病历材料、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李**、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违法行为人李**称因该案性质情节较轻且已经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故公安机关不应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2023年1月7日,宋**向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报警称李**殴打他,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民警对该警情进行现场调解并制作现场调解协议书。后宋**于2023年1月10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自己左耳耳膜穿孔,遂于2023年1月12日向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再次报警,反映称其治疗费用大于8000元,且其向李**索要治疗费,李**不愿再赔付。后我局民警询问双方均不接受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依法对此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经我局调查取证,我局于2023年03月07日作出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违法行为人李**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互助县公安局提交了《李**殴打他人案》案卷,内有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晚,申请人李**与宋**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李**在互助县威远镇万豪锦绣花园小区20号楼一单元电梯内及一楼楼道内用手打了宋**左脸六七巴掌,并用脚踢了其腿部,在李**送宋**去七彩星河湾途中,宋**在车内打了李**右脸一巴掌。次日,宋**报案在威远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李**向宋**赔礼道歉,当事人表示谅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理;2、李**向宋**赔偿医药费及赔偿费8000元;3、当事人谅解了对方的违法行为,并表示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4、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1月9日,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宋**8000元钱。1月8日,宋**到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1月10日,宋**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鼓膜穿孔。1月11日,宋**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1月12日9时40分,宋**再次报案,威远镇派出所受案调查。2月28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月7日,互助县公安局出具了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宋**罚款二百元、李**拘留8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被申请人《李**殴打他人案》案卷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确有于2023年1月6日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在作出《决定书》后直接送达申请人、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公(威)行罚决字[2023]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