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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hzx/2022-00008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 公文时效:是 |
主题分类:司法 | 发布日期:2022-09-28 |
申请人:季**,女,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互助县塘川镇董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63****19910902****。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 局长
申请人季**因不服互助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2年6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05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到互助县台子乡长寿村吴**诊所索要所欠药款,吴**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后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二人达成协议,第二日申请人按时去要欠款,吴**不在诊所,并将申请人的电话拉入黑名单。5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又一次来到诊所要欠款,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争吵中吴**用左手打了申请人一个耳光,申请人拨打了110报警后晕倒在地。申请人醒来后才了解到是台子派出所的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申请人送到互助县人民医院。申请人被确诊为右耳型创伤性耳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吴**打人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故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互助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9日11时13分接到报警,台子派出所民警于11时30分到达现场。在现场发现申请人躺在卫生室输液间,民警多次向申请人询问伤情、事情经过未果后拨打120对其进行救治。后派出所民警对在场的证人及双方当事人做了详细的调查,无证据证明吴**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5月31日,互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作出互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2日,民警当面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季**,互助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有理有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吴**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案卷,包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疾病证明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10时许,药品供应商季**到互助县台子乡长寿村卫生室找村医吴**索要其所欠的药款5000余元,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期间,季**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躺在卫生室地上,11时13分互助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台子派出所民警于11时30分到达现场,在询问季**伤情及事情经过未果后拨打120电话对其进行救治。同日,互助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门诊疾病证明书,季**被诊断为右耳创伤性耳聋。季**于5月9日住院,5月16日出院,共8天。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规定的内容。互助县公安局案件受理后予以调查,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对本案予以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台)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