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2-00006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司法  发布日期:2022-09-28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互政复决字〔2022〕第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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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 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41-1-19号,公民身份号码:63****19851128****。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  局长

  申请人李**因不服互助公安局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2]1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2]1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互助县公安局不宜在人民法院终审裁决作出就本案涉侵权纠纷作出处理;二、处罚事实不清;三、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四、对处罚机关执法流程有异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2021年5月份至10月份,李**用186*****680的手机号向黄**的155*****702手机号码持续发送手机短信,此行为严重干扰了黄**的正常生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李**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与黄**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无关。二、关于李**提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问题,我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年6月份,李**与黄**分手后,李**在2021年5月份至10月份用186*****680的手机号码向黄**的155*****702手机号持续发送手机短信,此行为严重干扰了黄**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证言、李**发信息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李**提出“对处罚机关执法流程有异议”问题。李**称未向其告知对其进行处罚时所用的法律法规,但是李**本人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及2022年1月11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亲笔签字并捺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其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因此不存在没有告知的情形。对其处以十日拘留的处罚决定是经过我局法制大队审核的。关于李**向我局民警索要“行政拘留单”并非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我局无法向其出具。综上,我局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李**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李**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案行政处罚案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申请人李**与黄**建立恋爱关系,后黄**拒绝与李**联系,申请人李**于2021年5份月至10月份用186*****680的手机号码持续向黄**的155*****702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黄**于2021年10月18日20时49分口头报警请求查处。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给予申请人李**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互助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字[2022]1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但存在处罚程序违法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2022年1月5日,送达处未写明送达时间,但互助县公安局提交的案卷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虽然互助县公安局在《答辩意见》中陈述“2021年12月27日及2022年1月11日”都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在提供的案卷中并没有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个告知笔录有何不同?如果存在不同之处,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未事先告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如果告知笔录相同,为何要做两份告知笔录?现提供证据的期限已经逾期,互助县公安局未提交2021年12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视为没有该份证据。

  二、根据互助县公安局提交的案卷资料中《案件处理审批表》显示“承办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显示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2022年1月5日”之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互助县公安局2022年1月5日作出互公(威)行罚决字[2022]1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进行事先告知,未经法制审核,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互助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互公(威)行罚决字[2022]10025号),责令互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