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hzx/2021-0003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日期:2021-12-02
行政复议决定书(互政复决字〔2021〕第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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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晁明德,男,汉族,55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47号4号楼331号,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

被申请人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生辉 局长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毛斯路

晁明德因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互公威行罚决字[2021]10410号)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5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互公威行罚决字[2021]10410号;2、对唐丽、唐伟、王健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查处。

申请人称:互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申请人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互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认为: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唐丽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的主要证据为1、申请人晁明德的陈述;2、受害人的陈述;3、接警记录;4、手机拍摄的视频;5、互助县中医院出院证;6、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中,受害人在申请人所在工地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阻碍正常施工,应当认识到施工现场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看,申请人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受害人的主观故意,虽在言辞上表示要殴打,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殴打的行为,受害人的伤情是因为申请人移动现场器具致使受害人滑倒导致器械砸中所致,所以申请人不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对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互公(威)行罚决定【2021】1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