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章
 索 引 号:qhsrmzf/2025-00004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发布日期:2025-04-02
《青海省临时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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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 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3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或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救助。临时救助包括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确认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省、市、县、乡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省临时救助工作,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协作,确保政策有效实施‌。

(二)市(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制定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对象具体认定办法(或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和统筹开展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临时救助政策规范落实。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确认等职能,完善相应的审核确认流程和监管程序。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调查、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审核确认、救助职能。具体负责管理“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优化受理、审核确认、分办转办和结果反馈等流程,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内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爱心人士及其他组织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依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用于临时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急难型救助应采取先行救助,即简化相关审核确认、公示等环节,直接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其他救助制度的救助条件,但由于申请、审核确认时间的原因,其他救助制度尚未生效,而家庭当前已陷入困境,如不立即给予救助则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孤儿、艾滋病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和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因病、因学、因住房等造成的支出,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支出事项主要包括:

(一)因病支出

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个人负担部分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支付后的费用,含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二)因学支出

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经国家各类奖助学金、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救助后,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按一学年学费计算支出(含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取暖费等,不含出国留学生、非国家统招生、非公办高收费幼儿园学费以及择校费)。

(三)因住房支出

因租赁住房、享受政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危房改造等维持基本住房项目时,扣除政府相关补贴后家庭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原则上以房屋租赁合同、缴费收据等相关凭证核定支出额度(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四)因残疾康复支出

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支出,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有关目录执行。

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指不在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孤儿、艾滋病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范围内,1-3个月内月人均收入低于居住地城乡低保标准,因生活必需支出导致暂时陷入困境,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家庭或个人。

第九条 因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或者因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应及时实施临时救助。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无法自行申请的家庭或个人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对象可向急难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对象可向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由经常居住地、居住证签发地受理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已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等信息,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表;

(三)青海省社会救助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现有在册救助保障对象申请临时救助的,无需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参考最近的核对报告;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应书面或电子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类证明(原件查验);

(六)确有需要但无法通过青海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原件查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先行容缺受理,并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对象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材料,在入户调查时予以核实并采集。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审核确认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急难救助申请或相关部门急难救助报告后,立即调查核实急难事件和困难程度,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在24小时内落实救助政策,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报《青海省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表(急难型)》,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对于小额先行救助,填报《青海省急难型小额先行救助情况说明表》,并上传“一门受理”系统,不再额外补充材料。

对情况紧急、已开展急难型先行容缺救助的,事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填报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方式、入户调查情况等事项的,因将书面说明材料存档并上传“一门受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审核确认程序。

对救助金额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填报《青海省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表(支出型)》,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张榜公示2日。同时,将个人申请书、核对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上报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

对救助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初审并通过“一门受理”系统将相关资料上传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通过部门网站向公众公示辖区内全部临时救助对象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救助金额、救助原因等)。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方式包括: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为辅,提供转介服务为补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1.临时救助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青海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相关要求,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

2.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审核确认时认为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可实施现金救助。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虽然已取得联系但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支取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3)对象申请临时救助且受理后,在救治过程中去世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无法查找其家人或补齐领取相关手续的;

(4)其他确需现金救助的人员。

(二)发放实物。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临时救助金并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开采购临时救助所需物资,或通过公开程序指定供货渠道、据实结算,并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实施过程中,对发放实物的,要逐一进行登记备案。实物救助可根据遭遇急难的实际情况,采取一次性审核确认、分阶段分批次救助的方式,于6个月内完成发放。

(三)提供转介服务。

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包括社会救助制度之间、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之间的转介。对给予现金救助、实物救助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原则上,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应由救助对象本人亲自领取。因本人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并于事后及时完善发放手续,按照“可追溯”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应及时填写临时救助金(实物)发放领取表,领款(取)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经办责任人及领取人签字,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做好材料归档,并上传临时救助金(实物)发放领取表原件至“一门受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额应根据困难事项、对象类型和困难延续时限等因素综合测算。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当地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被救助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及时实施小额先行救助(以当地月城市低保标准为上限)。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当地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原则上,被救助困难家庭或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因病支出情形可跨年计算)。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艾滋病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额度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支出部分的100%;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额度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支出部分的80%;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救助额度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支出部分的50%;其他支出型救助对象按照其实际生活必需支出造成困难情况合理判定,按1-3个月确定困难延续时限。同时符合多项救助对象类别的,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实施救助。

急难型和支出型临时救助上限为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额度上限为年内临时救助金和实物救助叠加总额)。对于按照最高上限(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救助后还有困难的个案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解决,需提交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同意,救助上限为当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倍。原则上,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由各地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列支,其使用管理严格按照《青海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合理测算年度所需临时救助资金,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规定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对照绩效目标组织做好绩效运行监管,认真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常住人口、上年救助水平等因素合理下拨临时救助备用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度末做好临时救助备用金年度结算工作,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部分要及时予以补足,对于临时救助备用金有结余的部分应在年底前按规定结转至县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指定账户。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救助,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临时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强化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门户网站、办事大厅、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临时救助有关政策、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入户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确认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急难救助情形的,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确认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资金,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原青海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民发〔2018〕11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民发〔2023〕12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