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章
 索 引 号:hzx/2021-0004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日期:2021-12-10
互助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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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政办〔2021〕56号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互助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土族故土园景区管委会,绿色产业园管委会综合办公室,省驻县各单位,各科级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互助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1月29日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日


互助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为切实保障我县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退出、运营及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称,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统一建设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办公机制。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退出、运营及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县民政、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办、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租赁住房总体需求,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或收购、在棚户区改造以及商品房开发中配建、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办法根据省市相关政策确定。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技术导则》。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互助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转户农牧民家庭及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的无房家庭户。

(一)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且互助县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

(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规定,且在互助县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无价值超过15万元或2辆以上(包括2辆)的非运营车辆的家庭。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持有互助县城镇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互助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在互助县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

(四)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持有互助县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互助县城镇户籍、人均收入不高于上年度互助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互助县无住房,且毕业五年内在互助县首次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的职工。

(五)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持有互助县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互助县境内户籍在乡村、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互助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互助县无住房且稳定就业、正常缴存社会保险的人员。

(六)转户农牧民家庭,是指通过户籍制度改革,持有互助县城镇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互助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在互助县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条 对城镇低保家庭应实现应保尽保;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得到保障;促进解决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住房困难。重点保障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发展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对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分配,并对残疾人家庭在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家庭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或居住证;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

5.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借住证

明等);

6.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申请表;

2.户口簿或居住证;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缴存社会保险等材料;

5.劳务(聘用)合同(聘用时间为一年以上);

6.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借住证明等);

7.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关单位应当出具按规定需出具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联席成员单位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房产上市交易和是否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是否享有社会救助等情况。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等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收入。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

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相关材料的单位应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复审通过后,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应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等方法确定轮候顺序。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报,并申请退出轮候。在实物配租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退出轮候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权利的申请家庭,应在1年后重新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审核符合条件后重新进入轮候库等待配租。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地段同档次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一般不高于市场租金的70%。

政府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城镇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可根据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达到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的租金水平。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经承租户提出申请、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后,可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实行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产权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承租人应缴纳政府所占份额部分的租金。

第十八条  政府与产业园区和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建设使用单位收取,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后期运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在乡镇、学校、卫生系统、农业系统、交通系统等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建设使用管理单位收缴,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补助资金,由建设使用单位专项用于后期运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统一采用《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按照合同要求合理使用承租住房。合同签订期为1年。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根据逾期时间可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补缴租金并按约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2.解除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3.将违约信息记入个人或单位的信用档案;

4.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租金及违约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续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城乡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招商引资等方面因素影响,原计划保障对象数量达不到预期,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滞租的,暂按市场价格向社会出租。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在确保满足租住需求且预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经省、市主管部门同意向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对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税务局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确权。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用房,及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成本价出售,实行政府定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因素构成。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不得加利润,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出售价格按照配建或购买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书面配售合同,销售合同中载明住房的房屋概况、购买面积、产权份额、限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合同文本统一采用《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拥有的个人产权份额,按照其出资额占单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价款的比例核定。

个人产权份额= (个人出资额/单套建设成本价款)×100%。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其购买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向县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自愿购买申请。

(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对象,可以直接办理购房手续;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房源情况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顺序。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公共租赁住房或未按规定时限缴清购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与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并实行网上备案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取得有限产权不满5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用途,只能由保障对象家庭成员自住。但确因治疗重大疾病和伤残等需要转让的,由保障对象家庭提出申请,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回购全部个人产权,回购后仍然租住的,保障对象按规定缴纳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满5年,保障对象可以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但应按照转让时同区位、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保障对象也可以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

保障对象上市转让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重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擅自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任何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六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实物配租为主,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可通过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自行租赁住房的方式,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及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等因素,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范围、条件、程序与公共租赁住房的相一致,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分层级差别化的租赁补贴政策。具体发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为35平方米,最低收入家庭(以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每户每月每平方米发放租赁补贴7元;其他保障家庭,按照核定面积每户每月每平方米发放租赁补贴5元。该补贴具体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动态调整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发放租赁补贴的户数列入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租赁补贴发放。

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发放,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协同相关部门对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对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缴。

领取补贴期间申请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入住后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县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及时拨付租赁补贴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复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及时调整。承租人应当向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调换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的;

(十一)破坏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八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承购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购买住房,其住房回购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房屋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一)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转让的;

(二)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的;

(四)破坏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或承购人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退回或腾退的,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有异议的,可在书面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购人通过继承、受赠、购买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满5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原价、房屋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计价予以回购,其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二)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取得完全产权后,该住房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确权情况,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共有产权人情况、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资比例等内容,加注“共有产权”字样。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缴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确权情况,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内容,并加注“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支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参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或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报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其中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由承购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府与保障对象等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共有产权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承担。

第四十七条  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专项用于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租金收入解决。

第四十九条  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或售房收入时,必须使用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未出具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收取。

第五十一条  政府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退出、运营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县保障服务中心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配售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等参与。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通过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责成专人督办,限时办结。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要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过程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基础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的及时、准确、全覆盖。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的科学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执行。我县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互助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至2026年12月9日。



  
附件【政府规章-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docx
附件【政府规章-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