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章
 索 引 号:20200416-181805-289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务  发布日期:2012-06-29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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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 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 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 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 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 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 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 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 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它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