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章
 索 引 号:20200416-181741-985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林业  发布日期:2017-12-13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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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2014年3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和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权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退耕还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林木所有权应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水利、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旅游、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管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管护,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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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