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章
 索 引 号:20200416-181736-532  发文字号:
 发布机构:互助县人民政府  公文时效:
 主题分类:土地 水资源(含海洋)  发布日期:2019-05-15
关于印发互助县湿地保护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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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政〔2019〕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绿色产业园管委会,北山景区管委会、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土族故土园景区管委会,省驻县各单位、各科级事业单位,规模以上企业:

《互助县湿地保护制度》已经县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7日

互助县湿地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全县湿地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 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教育局、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农牧局、水务局、文化旅游体育局、交通运输局、广播电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与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河湖长制工作做好本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村民委员会结合河湖长制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域内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一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区域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退耕还湿措施恢复湿地。

第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如发现按照《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与苔藓、挖掘腐殖土等破坏行为;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有毒有害物质(如清洗喷雾器、随意倾倒残留药液,抛弃农药瓶及包装袋)、排放污水等行为;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九)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服务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湿地内因国家项目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2019年3月10日起施行。